非典型担保«系列三:有追索权保理

   保理与融资租赁一样,也是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担保部分司法解释》亦将有追索权保理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什么最高院将有追索权保理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措施,我们来一探究竟。

   一、什么是保理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简单来说,保理就是转让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的一种交易模式。

   二、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

   保理作为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是供应链金融的主要融资方式。那为何司法解释要将其列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呢?

   首先,非典型担保仅存在于有追索保理中,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在取得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到期时仅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款项,其目的仅在于获取融资款和应收账款之间的差价。

   其次,《民法典》第761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并不是此处我们讨论的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它是保理服务的常见内容之一。

   最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体现在保理人到期既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及融资使用费或回购应收账款,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可见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虽名义上已经转移给保理人,但其实际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因此,有追索权保理事实上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司法解释将其认定为非典型担保。

   三、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到期权利实现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67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到期:(1)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2)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在诉讼过程中,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在起诉时,如何选择被告呢?根据《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66条的规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在起诉时,可单独起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以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四、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质押、债权让与的处理

   正因为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与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存在多重质押一样,《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及最高院工作人员对非典型担保的解读中,均认可同一应收账款也可能存在多重保理。同理,同一应收账款也可能同时存在保理、质押和债权转让。

   根据《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质押和债权转让的,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多重保理优先顺位的规定,即:

   1.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2.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

   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权利人取得应收账款;

   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因此,在日常业务中,业务人员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在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应收账款质押等情况进行核查,重点核查应收账款转让、质押融资的应收账款是否与拟保理、质押应收账款一致,以核实是否存在多重保理或质押;在业务合同签署完毕后,应尽快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登记,防止丧失对应收账款的优先权。

2021年4月30日 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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