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       最高法民申2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

 

天邑公司认为:

1.       天邑公司与普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4000万元、2018年8月3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3500万元、《垫支垫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86万元。上述每份合同均单独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针对不同的合同义务,故普瑞公司应支付天邑公司违约金合计7686万元。

2.       普瑞公司应赔偿天邑公司损失范围除实际损失之外,还应考虑可能获得的投资利益。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若双方合同顺利履行,天邑公司在双方投资开发的项目上的毛利率为29.7%。

3.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资金占用利息标准、预期利润等,只要普瑞公司赔偿款项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该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调减至2000万元,并不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考虑天邑公司预期利益的损失,也没有对普瑞公司多次根本违约等违反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惩罚,严重损害了天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认为:

1.       违约金。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作过程中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垫支垫付合同》分别约定违约金为4000万元、3500万元、186万元,虽然指向的具体违约事项有所不同,但均为同一合作开发项目的违约金,且在2019年1月4日最后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将上述三份协议的相关内容均作了再次约定,并再次约定违约金为4000万元。鉴于以上情形及四份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不能简单地以7686万元(4000万元+3500万元+186万元)作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案涉项目毛利润为29%,投资周期约为十年,天邑公司已投入资金为84379038.99元,而从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至本案提起诉讼约为六年。因此,原审将违约金调减至2000万元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预期利益以及普瑞公司根本违约等因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违约金是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性质和约定目的并不相同

2.       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投资款占用利息的问题。投资合作与借款有所区别,投入资金系把投资人的资金置于市场配置中,以其投资的项目实现的投资利益作为收益。而借款的目的不仅要收回借款本金,还要以合法的利息作为收益,二者有本质不同,投资合作人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并主张违约金和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

结论:

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由最高院审理结束,审理时限较长,审理期间,《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虽已发布,但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得出最高法在类似案件中的倾向,给我们一些指导。

1、       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不能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违约金是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性质和约定目的并不相同。因此,在主张违约金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尽可能多的搜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获得法院支持。

2、       区分投资行为与借款行为,即真实的投资与明股实债。明股实债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在主张损失赔偿方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投资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需要风险共担,对于资金占用的损失可能被认定为合作双方能够预见的损失,得不到单独支持,仅能在违约金项酌情考虑。因此,对于投资行为,应尽可能做好尽调,防范风险。

2022年6月20日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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