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系列二: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

    上期,我们分析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中的担保功能。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属于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同时,融资租赁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使其具有事实上的担保功能。因此,《九民纪要》、《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均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今天,我们一起聊聊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

一、什么是融资租赁

    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根据出卖人不同,一般将融资租赁分为两大类,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直接租赁的出卖人为承租人、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通常为设备供应商;售后回租的出卖人为承租人,由承租人将其固有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再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设备使用的一种交易模式。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创新,除前述两大分类外,实践中又在这两大类基础交易模式上衍生出多种不同的运作模式,包括转租赁、委托租赁、结构化共享式租赁、风险租赁、捆绑式融资租赁、融资性经营租赁等。本文拟讨论融资租赁本身的担保功能,因此仅以融资租赁基础交易模式下的担保功能进行探讨。

二、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

    融资租赁本身作为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严格上并不属于一种担保措施。但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承租人需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承租人仅保留租赁物的使用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租人在出租人催告后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出租人在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时收回租赁物的权利与一般抵押权关系中抵押权人(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类似,已事实上构成了对出租人的担保。

    基于此,《九民纪要》、《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均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民法典》虽未明确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但为消除隐形担保,《民法典》第745条规定了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权利保护

    融资租赁业务中,当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面临的状况就与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状况类似,但出租人享有的权利与救济方式却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权利有所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当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两种权利救济途径:

    1.请求支付全部租金。通常情况下,此处的支付全部租金即要求以承租人财产支付租金。根据《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或“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

    2.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所有权保留处理方式不同的是,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前提需解除合同,而不能在未解除合同时收回租赁物。

四、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或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的权利保护

    与所有权保留类似,融资租赁中同样存在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只剩少部分租金未支付时,出租人收回租赁后,承租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对此,《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发生前述情形后,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的返还。至于请求的方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承租人可单独请求返还,亦可通过在出租人请求收回租赁物的诉讼中进行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请求出租人返还。

五、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部分的,由于此时出租人的目的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不能向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一样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部分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的方式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为此,《担保部分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按照如下顺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1.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融租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将其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将其事实上具有的担保功能赋予法律效力,可以提高交易安全性,更好的保障出租人的权益,在发生租金支付风险时能减少或弥补出租人损失,实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多赢、共赢!

2021年4月14日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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